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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健身气功管理,促进健身气功健康发展,弘扬中华优良历史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健身气功工作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体育强国、健康中国建设。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优秀民间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健身气功工作,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健身气功协会应当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制定健身气功行业规则,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健身气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健身气功站点、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词语。
第九条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统一定名为“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第十一条申请审定健身气功功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初审并同意后,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国家体育总局可根据群众健身需求,组织专家学者编创审定健身气功功法。
符合《中国章程》《中国支部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要求的健身气功组织,应当建立党的组织。
第十六条中国健身气功协会是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根据章程加入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代表中国参加国际健身气功联合会。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负责健身气功的推广与普及,开展科学研究,制定技术规范、竞赛规则、团体标准等,规范健身气功赛事活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地方健身气功协会依法成立并规范开展活动。健身气功协会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依照法律和法规和章程开展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八条健身气功站点是设立、有健身气功社会体育指导员或教练员进行指导、定时定点开展科学练功活动的自治性健身气功组织。
第十九条举办线上或线下健身气功比赛、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按照权限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条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属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应当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二)活动方案,包括组织者的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活动时间、地点和人数,资金使用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相关人员资质信息等;
第二十三条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按照国家有关外事规定和《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参加的健身气功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参照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统一格式的证书,并组织年检。
第二十九条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夹杂非健身气功内容,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非法敛财,不得出售“信息物”,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健身气功类出版物须由具备养生保健类出版资质的出版机构出版,不得销售、散发未由合法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促进健身气功活动开展,为健身气功的推广提供必要的条件,提高健身气功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鼓励健身气功组织为学校、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健身气功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健身气功站点依托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健身俱乐部、体育公园、文体综合体、社区服务中心、健康养生基地等设立。
第三十四条鼓励依法成立健身气功培训机构,加强规范管理,促进与健康、养老、文化、旅游等多业态融合,推动健身气功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和规范健身气功产业发展,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开发具有中华优良历史传统文化底蕴的健身气功产品,提供健身气功服务。
第三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及体育科研机构开展健身气功相关研究,培养支撑健身气功事业发展的人才队伍。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健身气功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二)履行审批手续但未按活动方案执行的,予以警告、通报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站点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开展的功法非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站点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好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2006年11月17日公布的第9号令《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转自8月28日《中国体育报》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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